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福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福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
10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怪手修理技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莊福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瑩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至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某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11)日2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河堤路口時,因闖紅
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福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