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
身及他人,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並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於民國90年及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楊南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南山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
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信中街21巷口,與賴林清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林
清涼受有胸壁、下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南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林清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