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THANH(中文名:楊克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 KHAC THANH(中文名:楊克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
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糯米酒後,猶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車牌為口罩遮
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時23分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
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
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論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
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本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