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尚霖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
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
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