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所載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上開前科資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
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有酒駕之前科等語(見
偵卷第54頁),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
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多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是被告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酒後
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倪永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紅燈右
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