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②同欄「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現場照片8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鍾雨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公路東向9.1公里處,不慎與楊李月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
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李月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