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黃明約、洪鳳珠支付新臺
幣柒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時速60逾公里
」應更正為「時速逾60公里」,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被告余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士哲為高中同學,其駕駛車輛搭載
被害人黃士哲時,因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黃士哲死亡,被害人家屬黃明約、洪鳳珠、
黃乙翎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父母黃明約、洪鳳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
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
29萬元完畢,業據被告、被害人之姊黃乙翎陳明在卷(見審
交訴卷第38至39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交簡卷第17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其因
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黃明
約、洪鳳珠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共計20
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29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支
姊黃乙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見審交訴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父母黃明約、洪鳳珠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賠償金
額71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
,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余柏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哲,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南往
北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
時速60逾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縣道內東390燈桿前側附
近過彎時,遂失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燈桿,致前車
頭全毀,黃士哲則受有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而余柏勲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勲於警詢及脂茶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黃士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車禍發生現場情形及經過。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二、核被告余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黃明約、洪鳳珠支付新臺
幣柒拾壹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時速60逾公里
」應更正為「時速逾60公里」,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被告余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士哲為高中同學,其駕駛車輛搭載
被害人黃士哲時,因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黃士哲死亡,被害人家屬黃明約、洪鳳珠、
黃乙翎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父母黃明約、洪鳳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
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
29萬元完畢,業據被告、被害人之姊黃乙翎陳明在卷(見審
交訴卷第38至39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交簡卷第17
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其因
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黃明
約、洪鳳珠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共計20
0萬元,迄今已依約給付129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支
姊黃乙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見審交訴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父母黃明約、洪鳳珠之損
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
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賠償金
額71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
,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余柏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哲,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南往
北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
時速60逾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縣道內東390燈桿前側附
近過彎時,遂失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燈桿,致前車
頭全毀,黃士哲則受有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而余柏勲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勲於警詢及脂茶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顏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黃士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車禍發生現場情形及經過。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二、核被告余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犯罪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