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朋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
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條一之(二)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雖係結合人力與電力2者,然可以
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主要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
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
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
通工具」,是核被告蔡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3年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朋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朋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
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朋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蔡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