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軒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軒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利軒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典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典昌路接
德中路與典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方曾秀雲沿典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走,至上開街口時,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
,而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欲直行穿越典昌街,
利軒瑋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方曾秀雲發生碰撞,致方曾秀雲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遲發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約6公分、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
22日13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利軒瑋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軒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曾秀雲之子方大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被害人
相驗照片、駕籍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
高雄總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被告之駕籍查詢駕駛
人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本案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行駛於本案路
段,竟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走之被害
人之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上開被
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情,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方曾秀雲未依
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闖越路口直行典昌街,致其與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害
人方曾秀雲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方曾秀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
痛,犯罪情節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
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方曾秀雲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
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軒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軒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利軒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典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典昌路接
德中路與典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方曾秀雲沿典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走,至上開街口時,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
,而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欲直行穿越典昌街,
利軒瑋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方曾秀雲發生碰撞,致方曾秀雲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遲發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約6公分、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
22日13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利軒瑋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軒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曾秀雲之子方大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被害人
相驗照片、駕籍查詢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
高雄總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被告之駕籍查詢駕駛
人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本案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行駛於本案路
段,竟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走之被害
人之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上開被
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情,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方曾秀雲未依
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闖越路口直行典昌街,致其與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害
人方曾秀雲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方曾秀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
痛,犯罪情節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
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方曾秀雲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
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
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