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微型
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
由透過人力加以驅動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
第33頁),應屬上開法規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無訛,而該等車
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
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
具」,是核被告蘇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蘇遠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巷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遠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遠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微型
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
由透過人力加以驅動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
第33頁),應屬上開法規所稱之電動自行車無訛,而該等車
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
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
具」,是核被告蘇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蘇遠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遠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巷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遠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