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謝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41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謝玉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
受有雙下肢壓碾傷併左下肢撕扯性皮瓣損傷、又下肢脫鞘性
損傷、胸壁挫傷並血腫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雙下肢壓輾傷
併左下肢撕扯性皮瓣損傷、右下肢脫鞘性損傷、胸壁挫傷併
血腫等傷害(余謝玉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余謝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雖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逃逸前,即自行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在卷
可參(警卷第33頁、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
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到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求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審交訴卷第17頁、第33至35
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讓小孩扶養、沒有收入、與先生
及兒媳孫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意見(審交訴卷第3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余謝玉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謝玉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
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雙向各1車道,
共2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非正交十字路口),欲左轉
往和光街106巷(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方向行駛時(和
光街109巷往和光街106巷,需先進入路口往左偏轉再向右偏
轉),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車道
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駛入和光街106巷,適有陳何美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致2車
發生碰撞,陳何美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壓碾傷併左
下肢撕扯性皮瓣損傷、又下肢脫鞘性損傷、胸壁挫傷並血腫
等傷害。余謝玉梅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與陳何美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何美香於人
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
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陳何美香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陳何美香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
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余謝
玉梅雖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惟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逃逸前,余謝玉
梅旋於同日11時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何美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謝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謝玉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陳何美香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陳何美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陳何美香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何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055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雖已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被告旋於同日11時許,
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向員警主動
供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
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