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
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3月1日即
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
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蘇朝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
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
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先後於112
年3月1日6時20分、1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寧靖街附近田
裡,分別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
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