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
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許凱掄與楊亮軒分別乘坐於機車後座及前座,且許凱
掄自後座伸手繞過楊亮軒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於同日1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亮軒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