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聰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曾聰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聰理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聰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