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至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
、崇德路口某麵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翌(19)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自由四路、華夏
路口遭警攔查,先由員警以酒精探測器查悉疑有酒後駕車情
事,復於1時3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
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
被告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
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駕車時間尚短即遭查
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