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侑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侑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宋侑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侑峻於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
日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9.2公里(岡山入口匝道)處,因
警執行酒駕及安全帶路檢專案而遭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侑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