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駕車上路時
間「於翌(22)日9 時30分許」更正為「於翌(22)日9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於111年間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黃勝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11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止。詎不知警惕,於112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