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見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成街某工
廠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6巷口時,因
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21分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
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
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
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
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
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
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
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高雄市大寮區工地騎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
論以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