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恒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矯恒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矯恒志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
號日春木瓜牛奶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曾淦豊偕其妻郭雪卿由北往
南穿越榮佑路至該處,並沿榮佑路由西往東步行,矯恒志所
駕駛之甲車右前車身遂擦撞曾淦豊左膝,致曾淦豊受有左膝
部挫傷之傷害(矯恒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矯恒志肇事後,可預見其駕駛甲車擦撞曾淦豊
,極可能造成曾淦豊受傷,仍基於即便己身發生交通事故亦
不違背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即時報警處理、對曾
淦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曾淦豊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淦豊、郭雪卿證述綦詳
(警卷第15至26、47至48頁,偵卷第39頁,交訴卷第107頁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41至43
、51、55頁,交訴卷第19至25、43至55、61至63頁),復據
被告矯恒志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訴卷第70、106至108、16
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
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是被告於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
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
足當之。依被告自承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膝部,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傷等節(交訴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得預見告訴
人極可能因該擦撞導致受傷結果,則被告於事發之際既已年
約47歲且有工作經驗(警卷第3頁),仍棄告訴人於不顧,
顯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肇事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
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
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
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並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交訴卷第109、115至116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同住母親,月收入約新臺幣20,0
00元(交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
償,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
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