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14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
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2月1
4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黃順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8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