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吳品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頂安街由南向北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吳品賢受有右側恥骨骨折
、腦震盪、雙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黃世杰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吳品賢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慢慢行駛出路口,準備過路口時我沒
看到對方,駛入路口才看見對方,但已經來不及了,我行駛
的那條路沒有反光鏡,所以會有死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肇事路口未設號誌,且雙方
車輛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被吿之甲車係行駛於成功街,相
對於告訴人乙車所行駛之頂安街,成功街屬支線道,頂安街
則屬幹線道,且成功街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處地面上標繪有「
停」字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警卷第41至43頁);又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肇事路口道路筆直無
障礙物,而甲車駛入肇事路口前,並未曾暫停或減速,即逕
直駛入路口,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甲車與乙車碰撞前,2
車間亦無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且本案2
車撞擊點係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為憑,是甲車顯係甫進入路口即
與乙車相撞,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吿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
於劃有「停」字標記之支線道,且該路口並無何足擋視線之
障礙物,是其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確實暫停,當可發現亦
正在駛入該路口且係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然被告卻未暫停
車輛即貿然駛入路口,始致2車發生碰撞至明。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
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暫停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
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先前調解未成立,告訴人
已無意願再調解,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