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2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村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阿庫斯(印尼籍)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附載告訴人楊多(印尼籍),沿建村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阿庫斯、楊多
人車倒地,告訴人阿庫斯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楊多則因而受有左肩、右前胸、右下腹部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