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宋子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3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月21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85巷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