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陳冠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
路上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號北向338.5公里路竹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車輛
故障而停在該處,經警前往處理時,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