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0號案件移付調解
,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0號案件移付調解
,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