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58號、第153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居
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上開居處飲用蔘茸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
巢區高鐵總廠路路段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正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
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9頁至
第10頁、審交易卷第35頁、第38頁、第41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警二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
45頁至第49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
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1、0.4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養蜜蜂,收入不好,需視販
賣蜂蜜狀況而定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之警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之警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稱審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