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大仁路2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同路段同向前方之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2*1公分、左大腿2.5*1公分、右膝1*1公分擦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肇事致乙
○○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訴緝卷第70、84、
92、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王正喜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7-10、19-25頁、第27-31頁;偵卷第49-51頁)
,復有王正喜之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高新醫
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王金堅、王俊賢及宋陽佐之湖內一分局派出所查訪表
、王正喜之高新醫院緊急醫療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41、43、45-47、49-55、65、67-71頁;偵卷第31-39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屬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審交訴緝卷第98-99頁)相符,是被告本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
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係
犯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犯罪態樣亦有
所差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亦無
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刑
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其因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
救護等必要措施,即擅自騎車離開,置被害人安危而不顧,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
陳稱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提出任何與和解相關之資
料(見審交訴緝卷第71、84-85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
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
3名子女、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緝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