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OWERS WILLIAM FREDERICK (中文名:楊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OWERS WILLIAM FREDERICK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TOWERS WILLIAM FREDERICK(中文名
楊威廉,下稱楊威廉)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侯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秀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旻芳,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林秀貞因此受有左肘、左踝及第四腳指多處擦傷
、右膝挫傷之傷害、鄭旻芳受有左膝撕裂傷1.5公分、左踝
韌帶撕裂傷之傷害。詎楊威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林秀貞、鄭旻芳受有傷害,其竟未對林秀貞、鄭旻芳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徒步離開現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