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中文名:阮文貴)



具 保 人 PHAM THI TU(中文名:范世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U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
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具保人PHAM THI TU(中文名字:范世秀)因本件被
告NGUYEN VAN QUY(中文名字:阮文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又被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當庭諭知命其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
,然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警拘
提,亦未到案,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於文到5日內督促被告
向本院報到,然具保人逾期仍未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此有
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
院函請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函文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2日雄檢信英113助1034字第1139055307號函
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