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其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孟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112
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大全二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而貿然
直行,適有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伊及王○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孟翰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
蔡孟翰車輛由後擦撞,致林○伊及王○弘從王○龍車輛後座摔
倒在地,王○龍因此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林○伊受有左側
內外踝骨骨折、第3、4蹠骨骨折等傷害,王○弘則受有左側
後腰及肢體(左手肘、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詎蔡孟翰明
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王○龍、林○伊及王○弘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區
○○路路○○○0000號前,對蔡孟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龍、林○伊及王○弘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蔡孟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王○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474號函暨所附林○伊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9頁),被
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前方告訴人王○龍車輛行車動態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王○龍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王○龍、林○
伊及王○弘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斯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如
前述,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3人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3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生活支出依靠家人幫忙、未婚、無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其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孟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112
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大全二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而貿然
直行,適有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伊及王○弘(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孟翰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
蔡孟翰車輛由後擦撞,致林○伊及王○弘從王○龍車輛後座摔
倒在地,王○龍因此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林○伊受有左側
內外踝骨骨折、第3、4蹠骨骨折等傷害,王○弘則受有左側
後腰及肢體(左手肘、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詎蔡孟翰明
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王○龍、林○伊及王○弘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區
○○路路○○○0000號前,對蔡孟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龍、林○伊及王○弘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蔡孟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王○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9474號函暨所附林○伊病歷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9頁),被
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前方告訴人王○龍車輛行車動態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王○龍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王○龍、林○
伊及王○弘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斯時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如
前述,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3人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3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生活支出依靠家人幫忙、未婚、無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