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
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
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