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鼎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
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泰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華泰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
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