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宋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宋素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葉宋素娥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
21日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國
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軒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
在上開路口闖紅燈左轉,適有劉欽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欽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葉宋素娥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劉欽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宋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告訴人劉欽儒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23至2
5頁),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3、41至48、53至54、57至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則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倘適用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由法院視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
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傷勢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兼衡其自陳商校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
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