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起至13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五十六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
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交易卷第5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審原交易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原住民,有飲酒習慣,酒精
耐受度較高,且於飲酒後約5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顯係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12年7月3日12時開始飲酒,
於同日13時結束飲酒,共飲用啤酒3至4罐【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則迄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駕車之時,相距約3小時
50分;佐以被告自承飲用啤酒3至4罐,而市售罐裝啤酒容量
約330毫升,是被告相當於飲用990至1320毫升之啤酒,數量
非微;⒉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
、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
息息相關,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
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固難確知其具體數值,然99
0至1320毫升之啤酒已非少量飲酒,在短短4小時內,當無法
代謝完畢,亦不逸脫於一般生活經驗,況被告前已有數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原交易卷第67頁至第88頁】,被告既
曾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理應知悉其酒精耐受程度並未高
於常人,在飲用3至4罐啤酒後僅3小時50分,其體內殘留酒
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⒊準此,本案被告於酒後執意
駕車上路,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應可認定,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
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0元確定,經與另案1年3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
實際出監日為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
、第49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
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原交
易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見審原交
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