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周佩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
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
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
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
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
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
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佩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照上述規定,本院自應
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