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簡字第2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
林志忠所有放置在上開土地內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無人
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利用上開土地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網缺口,以伸手逾越
該圍籬網之方式,徒手竊得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
據稱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因林志忠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核與被害人
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警
卷第45頁)、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土地係以圍籬網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上揭
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該圍籬網係為防閑他人任意進入所設之
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已使該圍籬網
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及是否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
 ①被告黃信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而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亦無從認定
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
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7頁至第116頁)在卷
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
利而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載運大理石司機
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兒子及母親同住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1把,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26600號,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稱簡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號,稱審易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