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鷹架支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維於民國111年1月初,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號旁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
現場工地之管理人,並透過吳郡振介紹,僱用黃進文(已歿
)施工進行搭設鷹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月4
日8時許,在本案工地進行房屋拆除作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怪手司機(綽號「典仔」之人),施工不慎造成建築物倒
塌壓毀鷹架,致鷹架損壞不堪使用(王士維所涉毀損部分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士維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未經黃進文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前不詳時
間,擅自將其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毀損鷹架支架,變賣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黃進文
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士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本案工程介紹人吳郡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吳郡振指認)、被告與吳
郡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 日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易卷第234、240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依累犯加重刑責,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僅於刑罰裁量加以審酌(詳後述)。
五、起訴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擅自取走鷹架(未特定是
否尚包含未毀損之鷹架在內),然就被告是否尚有侵占未毀
損之鷹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
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鷹架,應僅指警卷第49頁上方已毀損之鷹架(易卷第
234頁),而加以特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範圍
,此部分既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即無須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所為犯
行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簡卷第37
-39頁),惟考量被告迄今就調解金額均未為任何給付(易
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犯後態度;所侵占
之財物為已毀損之鷹架支架,價值非鉅;另衡諸被告案發前
尚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已毀損
之鷹架支架,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
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