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詹喬茜
被 告 歐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月9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
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1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刑
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是原
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2
年4月19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則
前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