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詳簡上卷第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吳思德前因細故與楊進一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將楊進一攔下並持外面包裹衣物
之棍棒毆打楊進一,致楊進一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同時於毆打期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接續以台語「幹
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卡好」、「幹你
娘」等語辱罵楊進一,足以貶損楊進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吳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以複數言詞辱罵告訴人楊進一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
並出口辱罵告訴人妨害其名譽,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
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成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
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且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
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
所指未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移付調解時
,即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
未能達成和解(詳簡卷第31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是本件已難逕認被告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
告訴人在本案對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岡簡字第47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740元確
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49-53頁),可見
被告前開於移付調解時所願給付之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之實
際損害,益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遑論被告
業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詳簡上卷第6
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已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準此,檢察官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
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