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王思詠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2日某
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投資平臺依
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而刑事簡易案件若經判決
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而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3、11157、11417
、12156、12744、12860、12861、13422號)及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14510、14664、14793、14833、13983、15472
、1650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634、1551、1555、1798
、1826、2200、2604、2619、3763、3315、3424、4367、43
90、5000、5103、6563、7161、9720、13091、13484、1299
2、17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而繫屬本院後,業經
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有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
2年5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另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