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陳品心
被 告 孫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之「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周聖錡律師」,均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
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