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東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東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東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20時為警
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供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辯稱最後一次係11
1年10月3日在住處施用云云。惟其於112年1月28日20時為警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027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
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
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
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
串聯式質譜儀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420
ng/mL、1032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
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
於100ng/mL),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上述為警採尿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0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又犯他罪甫
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罪,素行不佳且否認犯行,另兼衡
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