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5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愛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愛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仁雄分公司」(
下簡稱:寶雅仁雄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
貨架上商品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1個(價值約新臺幣349元
),伺機拆開包裝取出上開黏著劑藏在身上某處,並走至店
內其他商品貨架,將空包裝置放在其他貨架上,復未結帳將
上開黏著劑1個攜出店外因而得手。嗣於112年5月17日經店
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向該店保安經理郭士霖陳報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愛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頁
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亦屬淡薄;並斟酌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
13頁),素行尚非良好;復參以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家管,未婚,有4名子女,與需賴其扶養之女兒同住
等一切情狀(審易字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