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 年度執字第212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宏(下稱異議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以112 年度執字第2121號執行,再經該署檢察
官以民國112 年5 月31日橋檢春嶺112 執2121字第11290248
52號函否准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該函未具體敘明否准
之充足理由,即未見檢察官審酌及考量伊所犯罪名對於公益
危害程度,併就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伊個人相關
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
量,未具體審酌並指明伊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之裁量存有裁量
權未適正行使之不當,又伊需照顧孕妻及年邁且尚非健朗之
父親,倘伊入監服刑,則對伊家庭生活、工作影響甚鉅,且
伊前已羈押4 月,是伊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剩堪稱短暫之2
月有期徒刑,倘入監服刑反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法對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定。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記載為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並記載本件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並以112 年度執字第2121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11
2 年6 月6 日報到,異議人嗣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向該署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月31日以橋檢
春嶺112 執2121字第1129024852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
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易服社會勞動亦應同此解釋。因此,
異議人主張家庭事由,不宜入監服刑云云,實與是否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予以駁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橋頭
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21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第一案);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
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50
,000 元罰金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認構成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下稱第三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認定並無
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已視個案情形而詳予
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
復審酌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屢犯不改,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實不容再予輕
縱。因而認檢察官考量前情,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
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家庭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
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
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
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
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
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
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
其需照顧孕妻及年邁且尚非健朗之父親等語,而指摘檢察官
之裁量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
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