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湘文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吳秀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6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
李重賢已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新臺幣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
,而為告訴不利之認定,未就告訴人主張「李遠輝除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李重賢,尚有另行與李重賢借款,而於系爭建物
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曾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
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部
分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情。
㈡依據李經儒即李遠輝兒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可
證李遠輝於102年間當時為了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賣
給李重賢。另由李重達逾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足以證明,
李遠輝並非僅有向李重賢借款50萬元而已。又原不起訴處分
案件,並未傳喚李素珍到庭或於在李重賢訊問時提問關於「
李重賢代李素珍還款,及後續李遠輝如何還款予李重賢」之
部分,即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
㈢李重賢已於111年3月26日將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3樓,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點交予聲請人,並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之
占有已為聲請人,然被告吳秀村卻仍然無故持續占用,自屬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以竊佔罪繩之。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
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
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
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
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占
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3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
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並送達至送
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
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
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我亡夫李遠輝的,因為李
遠輝對外有負債,怕房子被法拍,所以就把房子借名登記到
他胞弟李重賢的名下,並以這間房子供作抵押,使用李重賢
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下來的款項是交給李遠
輝在使用,也是李遠輝在還銀行的貸款,房子的所有權狀一
直都是放在李遠輝這邊,李遠輝後來在110年8月27日過世,
我有跟李重賢說貸款我會繼續繳,他卻把房子賣給別人等語
。而查,證人李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述:伊與李遠輝
之間的交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李重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頭期款是李遠輝以贈與的方式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我有
用自己的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480萬元,貸款
下來之後我再以支票支付給李遠輝做為尾款,但每月貸款是
李遠輝在繳納等語,由證人李重賢之證述可知,該屋之買賣
過程中證人李重賢都未支付任何代價,貸得之款項亦都是交
由李遠輝使用,並由李遠輝負責清償銀行之貸款,核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李遠輝已經死亡,事實真相如何李遠輝之胞弟
李重達、兒子李京儒皆證述不知情,然證人李重達、李京儒
另有證稱:該筆債款一直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等語,徵諸前揭
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來都是李遠輝在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也
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縱使過戶登記給證人李重賢,仍然是被
告及其亡夫李遠輝在居住,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戶名李
重賢、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該
帳戶之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李重賢與李遠輝間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經核無價金之交付,未持有所有權狀,非李重賢在繳納房
屋抵押貸款,復係李遠輝在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皆與正常
之買賣迥異,故被告辯稱李遠輝與李重賢之間是借名登記,
尚可採信。
㈡證人李重賢、李重達、李京儒復均謂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與
李遠輝結婚後就一直住在這間房子裡面,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
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
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
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
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
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
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被告
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裡頭,雖李重賢嗣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
登記給告訴人陳湘文,也未曾進行點交,該屋仍舊在被告之
占有使用中,自難遽以竊佔罪嫌論擬。
㈢證人李重賢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其實際上既未
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150萬元,亦未繳納系爭房屋尾款480萬
元乙情甚明。聲請人雖又指摘係因李遠輝尚有另行向證人李
重賢借款,故於系爭房屋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
始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證人
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云云,然如上所陳,證人李重賢已另
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故聲請人上開
指訴已失其依據。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判決參照)。
七、經查:
㈠證人李重賢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大嫂,被告會住在系爭房
屋,係因我將系爭房屋借給大哥李遠輝,被告當時與李遠輝
住在一起,聲請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等語(他字卷
第91-92頁),另佐以李重賢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本
人於110年12月2日日以通訊軟體通知.....,此行為已屬蓄
意侵佔他人之物,從善意占有人轉為惡意占有人等語(他字
卷第97頁),足證被告自始即基於合法占有關係而居住於系
爭房屋。聲請人與李重賢雖有點交系爭房屋,但並未實際排
除被告之占有,被告之占有關係並未中斷,有聲請人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21、107
頁)。則不論被告之亡夫李遠輝與李重賢間有無借名登記或
消費借貸關係?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又被告原有之合法占
有權源是否已消滅?純屬被告與李重賢或聲請人間之私權爭
議,宜另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均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且占有關係未中斷事實之認
定,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均與此一事實之
認定無涉,洵無必要。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雖李重賢嗣
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被告之占有又未經排除
,該屋仍舊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參諸前旨,被告於占有之
始,即確信就該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難認被告有
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無從
逕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
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湘文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吳秀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6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
李重賢已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新臺幣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
,而為告訴不利之認定,未就告訴人主張「李遠輝除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李重賢,尚有另行與李重賢借款,而於系爭建物
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曾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
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部
分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情。
㈡依據李經儒即李遠輝兒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可
證李遠輝於102年間當時為了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賣
給李重賢。另由李重達逾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足以證明,
李遠輝並非僅有向李重賢借款50萬元而已。又原不起訴處分
案件,並未傳喚李素珍到庭或於在李重賢訊問時提問關於「
李重賢代李素珍還款,及後續李遠輝如何還款予李重賢」之
部分,即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
㈢李重賢已於111年3月26日將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3樓,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點交予聲請人,並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之
占有已為聲請人,然被告吳秀村卻仍然無故持續占用,自屬
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以竊佔罪繩之。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
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
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
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
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占
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
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3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
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並送達至送
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
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
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我亡夫李遠輝的,因為李
遠輝對外有負債,怕房子被法拍,所以就把房子借名登記到
他胞弟李重賢的名下,並以這間房子供作抵押,使用李重賢
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下來的款項是交給李遠
輝在使用,也是李遠輝在還銀行的貸款,房子的所有權狀一
直都是放在李遠輝這邊,李遠輝後來在110年8月27日過世,
我有跟李重賢說貸款我會繼續繳,他卻把房子賣給別人等語
。而查,證人李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述:伊與李遠輝
之間的交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李重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頭期款是李遠輝以贈與的方式出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我有
用自己的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480萬元,貸款
下來之後我再以支票支付給李遠輝做為尾款,但每月貸款是
李遠輝在繳納等語,由證人李重賢之證述可知,該屋之買賣
過程中證人李重賢都未支付任何代價,貸得之款項亦都是交
由李遠輝使用,並由李遠輝負責清償銀行之貸款,核與被告
之辯解相符,李遠輝已經死亡,事實真相如何李遠輝之胞弟
李重達、兒子李京儒皆證述不知情,然證人李重達、李京儒
另有證稱:該筆債款一直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等語,徵諸前揭
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來都是李遠輝在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也
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縱使過戶登記給證人李重賢,仍然是被
告及其亡夫李遠輝在居住,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戶名李
重賢、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該
帳戶之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李重賢與李遠輝間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經核無價金之交付,未持有所有權狀,非李重賢在繳納房
屋抵押貸款,復係李遠輝在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皆與正常
之買賣迥異,故被告辯稱李遠輝與李重賢之間是借名登記,
尚可採信。
㈡證人李重賢、李重達、李京儒復均謂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與
李遠輝結婚後就一直住在這間房子裡面,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
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
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
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
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
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
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被告
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裡頭,雖李重賢嗣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
登記給告訴人陳湘文,也未曾進行點交,該屋仍舊在被告之
占有使用中,自難遽以竊佔罪嫌論擬。
㈢證人李重賢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其實際上既未
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150萬元,亦未繳納系爭房屋尾款480萬
元乙情甚明。聲請人雖又指摘係因李遠輝尚有另行向證人李
重賢借款,故於系爭房屋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
始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證人
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云云,然如上所陳,證人李重賢已另
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故聲請人上開
指訴已失其依據。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
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
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判決參照)。
七、經查:
㈠證人李重賢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大嫂,被告會住在系爭房
屋,係因我將系爭房屋借給大哥李遠輝,被告當時與李遠輝
住在一起,聲請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等語(他字卷
第91-92頁),另佐以李重賢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本
人於110年12月2日日以通訊軟體通知.....,此行為已屬蓄
意侵佔他人之物,從善意占有人轉為惡意占有人等語(他字
卷第97頁),足證被告自始即基於合法占有關係而居住於系
爭房屋。聲請人與李重賢雖有點交系爭房屋,但並未實際排
除被告之占有,被告之占有關係並未中斷,有聲請人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21、107
頁)。則不論被告之亡夫李遠輝與李重賢間有無借名登記或
消費借貸關係?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又被告原有之合法占
有權源是否已消滅?純屬被告與李重賢或聲請人間之私權爭
議,宜另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均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且占有關係未中斷事實之認
定,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均與此一事實之
認定無涉,洵無必要。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雖李重賢嗣
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被告之占有又未經排除
,該屋仍舊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參諸前旨,被告於占有之
始,即確信就該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難認被告有
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無從
逕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
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