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嘉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翁碧玲」之記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法官翁碧玲」之記
載,乃屬誤寫,應予更正為「法官林昱志」,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