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榮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
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
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112年3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 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112年6月16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