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進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2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15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4年;罰金17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應執行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受刑人郭進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1年3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7月13 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2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