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
,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之最質相異及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併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陳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7月26日 110年1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0年12月29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2月7日 112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8號(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3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