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34號、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附表一所示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
如各編號所示)。嗣員警另案偵辦洪漢邦販毒案件過程查知
上情,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經林聰志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
聰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漢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25至33頁、第51至55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79
至82頁),且有112年2月6日蒐證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甲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暨現場照片(警二卷第9頁、第19至22頁、第70至76頁、第7
8至80頁、偵二卷第37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8頁、
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6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2
8頁、第229頁、第237至23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9、21至
2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認藉由
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本院卷第238頁),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未
陳明主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
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中否認上情(本院卷第71
至74頁),且蔡○○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致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其毒品上游一節,有高雄市刑大11
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2199900號函、橋頭地檢
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1139007863號函(稿)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甲車及蔡○○使用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本院卷第43至53頁),亦
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因蔡○○另有販賣毒
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自陳於11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
,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
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
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自無依前揭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
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繳(本院卷第242頁)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及
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考量被告前述
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
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斟酌被告有供出來源之悔意,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卷內事證無
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實相符一節,業
如前述,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附此敘
明。
㈣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2年2、3月間,交易對象為同1人,
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243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本
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上開沒收規定,係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被告陳稱希望能發還
附表二編號21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於法無
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別收取9千元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詳如附表二所載
),而分屬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考(警二卷第81至84頁)。然被告供稱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係查獲當天施用所剩(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8頁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而此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
該案檢察官另行處理,而被告單純持有編號3、11至15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詳如附表二),或編號16至17、20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33公克 3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1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0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1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5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8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668公克 11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5公克 12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3公克 13 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0.534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 驗餘淨重0.610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 驗餘淨重1.610公克 16 玻璃球2個 17 鏟管3支 18 愷他命香菸1支 驗餘毛重0.483公克 19 電子磅秤1臺 20 愷盤1個 2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透明夾鏈袋1包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34號、第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附表一所示二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
如各編號所示)。嗣員警另案偵辦洪漢邦販毒案件過程查知
上情,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經林聰志同意搜索,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
聰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36至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漢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25至33頁、第51至55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79
至82頁),且有112年2月6日蒐證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甲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暨現場照片(警二卷第9頁、第19至22頁、第70至76頁、第7
8至80頁、偵二卷第37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8頁、
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6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2
8頁、第229頁、第237至23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9、21至
2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認藉由
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本院卷第238頁),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未
陳明主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
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中否認上情(本院卷第71
至74頁),且蔡○○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致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其毒品上游一節,有高雄市刑大11
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2199900號函、橋頭地檢
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1139007863號函(稿)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甲車及蔡○○使用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本院卷第43至53頁),亦
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因蔡○○另有販賣毒
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自陳於11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
,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
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
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自無依前揭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
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繳(本院卷第242頁)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及
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考量被告前述
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
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斟酌被告有供出來源之悔意,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卷內事證無
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實相符一節,業
如前述,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附此敘
明。
㈣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2年2、3月間,交易對象為同1人,
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243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本
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上開沒收規定,係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被告陳稱希望能發還
附表二編號21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於法無
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別收取9千元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詳如附表二所載
),而分屬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考(警二卷第81至84頁)。然被告供稱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係查獲當天施用所剩(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8頁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而此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
該案檢察官另行處理,而被告單純持有編號3、11至15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詳如附表二),或編號16至17、20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33公克 3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1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0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1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5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8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668公克 11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05公克 12 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3公克 13 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0.534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 驗餘淨重0.610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 驗餘淨重1.610公克 16 玻璃球2個 17 鏟管3支 18 愷他命香菸1支 驗餘毛重0.483公克 19 電子磅秤1臺 20 愷盤1個 2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透明夾鏈袋1包